(2017)陕01民终7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富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富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杨官寨村。法定代表人梅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廷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海,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上诉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富海和惠诚公司当庭对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即李富海自2010年6月1日起入职惠诚公司,在惠诚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陵区泾渭上城小区物业处工作,工作期间惠诚公司没有给李富海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10月1日将该物业项目及员工整体移交给陕西鸿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移交后李富海随即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李富海的月平均工资为2639.7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惠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李富海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惠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李富海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李富海主张169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征缴社会保险非属于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李富海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富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00元人民币。如果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惠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在无力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为了让员工得到保障,遂于2016年10月1日将所服务的物业项目以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正式移交给其他物业公司。自此由该新的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律义务。在移交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只是用工主体发生了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被上诉人与鸿聚公司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之前劳动关系的解除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失业、丧失工资等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在上诉人将物业项目移交至新公司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就认定该离职造成被上诉人客观上丧失劳动报酬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逻辑关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将物业项目移交时,被上诉人即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新的劳动关系的延续而解除、消灭。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仍坚持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富海辩称,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已经解除,故被上诉人现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