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韦夏与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夏,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210号申请执行人:韦夏,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7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吴金健。申请执行人韦夏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2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夏支付70808.25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韦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富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7年3月31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7年3月31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7080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2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