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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张庆朝、张红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张庆朝,张红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五号。法定代表人:林治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朝,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被告:张红莉,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庆朝、张红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朝、张红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89479.2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4日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三、原告对被告贷款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执行利率为年息6.8%,逾期利率为年息10.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已连续4期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庆朝、张红莉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4份:1、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3、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屋已取得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被告张庆朝、张红莉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朝签订《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瓦房店市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执行利率为年息6.8%,逾期利率为年息10.2%,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依中国人民银行年度内最后一次公布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调整幅度,在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二被告以其所购的前述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12.3条中对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形,作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张庆朝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张庆朝、张红莉在抵押人处签名并盖章。2011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庆朝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庆朝已逾期还款达四期以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9479.25元。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庆朝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如有逾期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张庆朝逾期还款达4期以上,违约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庆朝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红莉应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被告张庆朝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张庆朝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庆朝、张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89479.2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4日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张庆朝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36元,由被告张庆朝、张红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