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伏玉与王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玉,王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11号原告:张伏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陆,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伏玉与被告王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2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挖土方,至2016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王陆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挖土方,至2016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伏玉挖机租赁费2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张伏玉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