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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照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照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698号原告: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8813137K。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关培,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照根,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照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腾退位于沈荡镇港南西路23号1楼1底房屋,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及24号半间平房,建筑面积8.21平方米;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1354元(自2015年10月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20个月,每月67.70元,以后计算至租房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关培、董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生活需要,申请租赁位于海盐县沈荡镇××、××号房屋。2013年10月15日,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王照根签订了《沈荡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沈荡镇××楼××底44平方米、1平18平方米及港南西路24号0.5平(北半间);月租金为67.7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需续租,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本租赁合同可续期;合同还对租金的交纳、期限,承租方使用房屋的规定以及合同终止、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该案涉房屋至今,被告缴纳了租期内的房租及至2015年9月底的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为确保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海盐县沈荡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2015年8月3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D级,即主体结构已不安全,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送达告知书给被告,告知其该租房经鉴定为D级,请立即停止使用、搬离该房屋,避免事故发生,如拒绝搬离一切后果由住户承担。另查明,案涉租房产权原系海盐县沈荡镇房地产管理所所有,2012年移交给海盐县沈荡镇人民政府直管,2013年1月经海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盐国资办[2013]5号文件发文同意沈荡镇将原房管部门划入的相关房产无偿划转给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期,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委托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委会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权限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房屋租金、处理涉及房产管理的相关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租赁合同、告知书回单、鉴定报告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委会对其合法取得的公房进行出租等管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由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王照根签订的《沈荡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使用租房,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委会也收取相应房租,应视为无期限合同。该案涉租房于2015年8月经检测为危房,沈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被告停止使用、搬离租房,应视为已明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一定时间。另因被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属原告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盐县沈荡镇港南西路23号1楼1底(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港南西路24号半间平房(建筑面积8.21平方米)房屋;二、被告王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沈荡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自2015年10月起按月租67.70元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照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谈其竞书 记 员 冯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