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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03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程会玲,上蔡县司法局洙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程会玲、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翻建房屋,其宅基是东西宽14米,但被告盖房实际是14.7米,占用过道70公分。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许纪昌、组长李付民调解,因被告已经打下根基,又本着邻居和睦共处的思想,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多占的70公分。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上注明被告房屋自北向南17米处为14.3米(东西宽),即被告的院门不能与主房齐。签订协议后,被告趁着原告外出打工,违反协议盖下院门,双方多次协商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并清除过道内的障碍物。被告李某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经司法公证后生效,但协议未公证;被告未在过道内放置障碍物,更未侵占过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被告李某丙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村委干部的调解下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关于李某甲,李明河纠纷的协议。李明河建房超出宅基证(**米)宽,李某甲不满遂引起纠纷。经许继昌,胡义成等人多次调解,双方谅解达成协议如下:1,应李明河要求,李某甲同意,李明河根基14.7米宽(东西),自北向南17米处为14.3米(东西宽),21米处至南为14米宽(东西),与李某甲宅基等宽。2,应李某甲要求,李明河同意,东侧路上不得有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李某甲房后和李明河各留有0.5米滴水,保证李某甲修建房屋便利,通畅。3,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经司法公正后生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李某乙、李某丙、见证人:李付民、李铁根、李耀东、李永恒、许纪昌、2016年5月16日、李广州。”签订协议时,因李某甲在外打工,其委托父亲李某乙签订该协议。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党店镇党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党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村委干部等见证人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来履行,但被告签订协议后无故违反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按协议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过道障碍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