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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辉与王华峰、周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辉,王华峰,周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944号原告:康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华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周路艳,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康辉与被告王华峰、周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被告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1.5分,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计算到所有借款付清为止);2、两被告就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华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使用期限为半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王华峰辩称:借款本金为253000元,47000元是换据时的利息。周路艳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与其也没有登记结婚。现暂无能力偿还。周路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王华峰两次向康辉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5分。至2015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前期借款利息47000元,康辉再次给付王华峰3000元现金,加上前期借款本金250000元,由王华峰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康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使用期半年,月息1.5分。王华峰,2015年6月5日”。后经康辉催要,王华峰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裁定,对王华峰、周路艳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王华峰向康辉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结算后,虽重新出具借条,但仍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结算的47000元利息,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再次约定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金253000元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路艳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康辉借款253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利息47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起至还清款时止)。驳回康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4元,诉讼保全费2611元,由被告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