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毛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分4次通过网上银行将12.5万元汇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出具欠条,承认上述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电子客户回单四份,证明被告欠款12.5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通过支付宝、网上银行方式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毛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号60138***********76内转账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其付款用途借款。被告毛某某于2017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人民币12.5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1月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