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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焕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焕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许树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英,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因与被上诉人王焕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刘云霄,王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焕英在原审诉称:王焕英与毕某系夫妻关系,王焕英于2011年4月20日为其丈夫毕某投保了智盈人生(万能型)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080000004431920),保额为15万元,每年交保费6000元。2012年5月18日,毕某因病去世,王焕英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以不如实告知拒赔,并退回6400元保费,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人寿给付保险金15万元。平安人寿在原审辩称:王焕英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曾患有胃癌,并实施过胃癌切除手术,基于王焕英不如实告之行为,平安人寿已经对其拒绝赔付,解除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6487.76元保险费给王焕英,因此王焕英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焕英与毕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结婚,系再婚。王焕英于2011年4月20日为其丈夫毕某投保了智盈人生(万能型)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080000004431920),投保受益人为王焕英,保额为15万元,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4月25日分别交保费6000元。2011年9月4日被保险人毕某被诊断为残胃癌,2012年5月18日,毕某因病去世,王焕英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以不如实告知拒赔,并退回6400保费。王焕英要求平安人寿给付理赔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焕英、平安人寿签订保险合同后,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王焕英如期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毕某被确诊患有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理应给付理赔款15万元。平安人寿称王焕英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决定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系夫妻关系,但系再婚,且结婚在被保险人初次患病之后,王焕英称不知道被保险人曾患胃癌,平安保险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焕英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曾患胃癌。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曾患胃癌,距初次患病已经长达25年之久,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平安人寿又没有提供医学方面的证据,能证明患者投保时患严重疾病,故平安人寿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王焕英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焕英理赔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安人寿负担。宣判后,平安人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焕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人寿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焕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焕英称不知道被保险人曾患有胃癌……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的观点,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焕英自称与毕某结合21年,且当庭自称看到过毕某腹部有疤痕。作为生活在一起多年的夫妻,其经常能看到被保险人腹部的疤痕,因此,王焕英对于被保险人曾患有胃癌且实施过腹部手术是明知的,即使王焕英对被保险人患有胃癌不明知,但王焕英对被保险人实施过腹部手术是明知的。其次,对于不如实告知病情是否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该决定权法律赋予了保险人,而原审法院剥夺了保险人的权利,直接主观认定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曾患过胃癌实施过腹部手术切除了大部分胃,无论时隔多少年,这么严重的病情,均影响平安人寿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甚至是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最后,平安人寿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东方医院的病例以及农安县中医院的病例多处显示,被保险人曾患有胃癌,且曾实施过腹部手术,切除了大部分胃,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和投保时患有严重胃部疾病。且两次入院,也均是治疗胃部疾病。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又没有提供医学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时患有严重疾病”,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王焕英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王焕英与毕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结婚,系再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在没有主动审查王焕英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王焕英签订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以及是否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在未扣除平安人寿已经退还给王焕英5487.76元保费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给付王焕英理赔款15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平安人寿收到的一审民事诉状中起诉的原告的是王焕英和毕雪,在庭前阅卷以及庭审过程中,毕雪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而原审判决中,没有毕雪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王焕英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投保前被保险人曾患有胃癌且实施过腹部手术的事实,足以影响平安人寿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且平安人寿已经在王焕英申请理赔,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对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已经与王焕英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了王焕英6487.76元保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焕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焕英辩称:1.王焕英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体适格。2.王焕英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存在、不如实告知这样的事实,因为王焕英与被保险人是96年7月1日结婚的,而被保险人25年前是否患过癌症或者做过手术,王焕英与其结婚时存在隐瞒的话,是被保险人向王焕英隐瞒了曾经患过癌症或者做过手术这样的事实,25年前的事并不知情,如果被保险人在与王焕英结婚时说患过癌症或做过手术的话,王焕英不能与其结婚,因此作为王焕英在投保时并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存在。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王焕英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明:王焕英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王焕英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上诉人平安人寿质证意见:对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有能力提供,结婚证中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一致,不能证明王焕英想证明的问题。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被保险人毕某吉林东方医院病例记载:手术史25年前胃癌切除术。投保书中询问事项中关于“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血尿、蛋白尿、尿路畸形、肾炎、肾病、肾脏功能不全、尿毒针、肾移植、肾积水、肾囊肿、肝内胆管炎、肝硬化、胆结石、慢性或溃疡性结肠炎、克隆病、腹部手术史”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回答均为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中载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平安人寿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王焕英、毕某分别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字。王焕英、毕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毕雪为2003年3月14日生,王焕英系其法定监护人。二审庭审中,王焕英称一审开庭前向法庭口头表示毕雪撤诉,原审法庭也同意了。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人寿应否向王焕英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平安人寿主张被保险人毕某曾做过胃癌切除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平安人寿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王焕英主张对于毕某是否做过胃癌切除术不清楚,自己也不知晓此事,并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本案中,依据2011年9月被保险人毕某吉林东方医院病例记载“手术史25年前胃癌切除术”的内容,结合毕某于2011年9月被诊断为残胃癌的事实,应认定毕某此前曾做过胃癌切除术。毕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疾病史应该是明知的,但其在平安人寿关于“腹部手术史”事项的询问中回答为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据投保书中关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平安人寿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的约定,被保险人毕某对于平安人寿的询问事项未如实告知,平安人寿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王焕英要求平安人寿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平安人寿主张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的原告是王焕英和毕雪,在毕雪没有撤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毕雪,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毕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焕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决定毕雪是否撤诉。本院二审庭审中,王焕英称一审开庭前向法庭口头表示毕雪撤诉,原审法庭也同意了,故原审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平安人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焕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