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幸福与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幸福,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1行初38号原告金幸福,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茅垟村。法定代表人梁云庆,镇长。委托代理人应祥军,浙江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幸福不服被告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幸福,被告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负责人潘伟军,委托代理人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幸福起诉称,原告畜屋建于1990年,建筑面积20多平方米,是原青屿乡人民政府三统一规划按排的。2014年,原告对畜屋进行简单维修用于创业,东北面(路边)用红砖、水泥替代过去的木料、篾帘,屋顶换土瓦为铁皮瓦。在2016年6月大猛坑村青江塘农田第二度十年期承包招标中,原告等十多户村民向村两委、镇人民政府和驻村干部反映要求由自己耕种遭到拒绝,后该农田按底价承包给村妇女主任的丈夫,原告等不服组织信访。被告为报复于9月29日贴通知要拆原告畜屋。10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等对原告畜屋实施暴力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四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拆除原告位于温峤镇大猛坑村畜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4张;2、温峤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拆除通知书》一份。上述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修屋时、被告拆除时以及拆除后的房屋状况;2号证据拟证明贴在原告房屋上的拆除通知没有填写行政相对人姓名,且出具通知超越职权。被告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由原青屿乡人民政府三统一规划安排建于1990年。原告在搭建过程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与大猛坑村青江塘塘田承包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打击报复。2015年2月9日,原告签收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没有提出陈述或辩解。2016年9月29日被告签发张贴《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10月5日前自行搬迁、腾空、拆除。但原告未履行。2016年10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且实施拆除时原告在现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照片4张;2、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3、温峤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述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建房时及房屋拆除前的状况;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号证据拟证明在9月28日张贴了拆除通知书后,补填一份拆除通知留档;4号依据拟证明被告拆除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的其中二张照片为2015年2月9日拍摄的涉案房屋,另二张照片虽为原告拆除前房屋,但不清楚被告于何时拍摄;2号证据虽由原告签收,但原告只是对原有房屋的修复,并非新建;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一致,系被告用以冒充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拆除时的八张照片没有异议;2014年修建房屋时拍摄的三张照片,认为反而证明该房屋并非修复,实属新建;拆除后的现场照片13张,因被告已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且明知要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房屋内放入机床等物品,且原告在强制拆除现场也未曾提出房屋内有物品,故该13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拆除的房屋内存放有机床等物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建造涉案建筑物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温峤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但因未送达原告,与本案的所涉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结合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结合庭审内容,能够证明温峤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9月28日填写一份《拆除通告书》并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发现原告在温峤镇大猛坑村未经审批建造建筑物,遂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未停止建设。2016年9月28日,温峤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一份《拆除通知书》张贴在原告建造的房屋上,通知记载“……责令你户(单位)于2016年10月5日前自行搬迁、腾空、拆除,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建造的上述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筑具有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等职责,但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造的建筑物,缺乏执行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金幸福在温峤镇大猛坑村搭建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