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崧茗、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崧茗,王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崧茗,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菘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崧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被上诉人王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崧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陶崧茗偿还2万元;由王德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陶崧茗向王德军借款6万元错误。证人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是2万元,只是因为董某与王德军系朋友关系,不愿意出庭作证。王德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陶崧茗的上诉请求。王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陶崧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陶崧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就借贷金额存在争议,陶崧茗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王德军对此不予认可,陶崧茗虽提供了其代理人与董某的通话录音及调查笔录,但陶崧茗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事由应当到庭作证,董某未到庭,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陶崧茗向王德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此款至今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陶崧茗虽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的借款经过可知当时借款现场只有三人,如果陶崧茗所述王德军是放高利贷的情况属实,那么根据王德军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陶崧茗提供的通话录音,介绍人董某是王德军的“托”的可能性较大而且此人已将自己置身于事外了,向其调查核实案情于事无补。处理案件虽“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但该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并经法庭审理认定的证据基础之上推导出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律的公正并非一定要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是体现在任何人都要为自身的行为负责。陶崧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其所说的是事实的话,也是其自愿将自身置于不利的处境,陶崧茗应当为自身的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现王德军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崧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陶崧茗负担。陶崧茗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王德军为支持抗辩理由,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回单;证据2、王德军的机票;证据3、结婚证。上述三组证据证明陶崧茗向王德军借款资金的来源及王德军的借款能力。陶崧茗对王德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客户回单取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而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本院对王德军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陶崧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陶崧茗与王德军之间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陶崧茗于2016年12月1日向王德军出具了借款据一张,该借款据虽为格式条款,但陶崧敬认可条据中除打印部分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本人手写,其中包括有借款金额“陆万元整”。陶崧茗主张其虽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2万元现金。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陶崧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其在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王德军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的资金来源,结合陶崧茗出具的借款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数额为6万元正确。综上所述,陶崧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陶崧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