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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257解文与孙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孙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257号原告:解文,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孙朝,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解文与被告孙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一年的利息13500元,共计6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至原告起诉至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针对原告解文所举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孙朝原系徐州市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0日,原告解文(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孙朝(受托人、乙方)、徐州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之间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自有资金50000元的理财保值服务,资金委托管理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资金托管利率按年息36%计算,利息结算周期为季付,资金托管利息自该款项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归还原始本金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自委托期限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甲方所委托管理的资金归还完毕。担保人(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委托期限终止,乙方不能将受托资金返还甲方,担保人(丙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甲方资金。如本合同产生纠纷,或遇到不可抗拒力量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10月,原告解文以被告孙朝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因原告解文经催交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交申请减缓免交费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铜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11月,原告解文即持上述《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朝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因被告孙朝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孙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解文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其自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内页、徐州市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内页显示有2012年7月10日取款46000元的记录。原告解文还称其连同从上述存折取的现金共计50000元交给被告孙朝,当天被告孙朝给了原告解文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此后被告孙朝未还本付息。江苏乾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换了,据说被告孙朝把公司卖给他人了。本院认为,原告解文与被告孙朝、徐州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资金委托管理合同》,虽名为资金委托管理,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未约定投资风险问题,就其协议内容,不符合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特征,应认定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解文举证的上述《资金委托管理合同》、自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内页等证据,结合原告解文的当庭陈述对比分析,可认定被告孙朝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解文借款50000元,同时向因原告解文支付利息4500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故应依法认定原告解文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5500元,被告孙朝应向原告解文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45500元。原告解文要求被告孙朝支付上述借款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一年的利息13500元,结合原告解文与被告孙朝在《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中关于借款年利率的约定,对于原告解文主张的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一年的利息13500元,应按照原告解文实际出借本金45500元、年息24%计算,即被告孙朝应向原告解文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10920元(45500元×24%)。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孙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文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二、被告孙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文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孙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