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信明与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明,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1025号 原告:刘信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3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30T。 法定代表人:王修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泽建,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信明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第三人陈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被告教育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李小松,第三人陈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教育建司偿还材料款459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9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泽建系被告教育建司承建“名门江山”一标段的项目经理。2013年11月,其与第三人陈泽建达成购销协议,约定由其向前述工地供应地砖及电梯门套。此后,其按约供货,被告教育建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69440元。经其催收,被告教育建司委托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但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11万元。 被告教育建司辩称,1、原告所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陈泽建,其与陈泽建之间是挂靠关系;2、第三人陈泽建向原告购买地砖,货款应由陈泽建支付。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没有代付计划表原件,其当时加盖印章是为了配合陈泽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善付款手续,并未承担该债务,该债务已由陈泽建转移给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陈泽建述称,其挂靠被告教育建司修建“名门江山”项目,该项目由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承建过程中,其向原告购买价值100多万的地砖、石材等货物,支付部分款项后,委托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应视为债务已转移给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信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教育建司委托名创房产承包名门江山一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后代付计划表》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教育建司提交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被告教育建司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教育建司承建名创公司开发的“南景.名门江山”工程项目。同年12月20日,被告教育建司与第三人陈泽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一条载明“由公司承建的南景.名门江山楼及车库工程全权委托给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陈泽建同志去履行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独立行使管理权利和义务;认真负起公司制定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的职责;项目在完成国家应缴的税费、公司管理费后,实行项目成本独立核算,利润独享、亏损自担。”此后,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陈泽建向原告刘信明购买地砖、石材等材料,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刘信明向第三人陈泽建催收货款,第三人陈泽建出具《教育建司委托名创房产承包名门江山一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后代付计划表》,其中载明: 姓 名 总金额 (万元) 付款时间 分时间金额(万元) 付款时间 分时间金额(万元) 付款时间 分时间金额(万元) 付款时间 分时间金额(万元) 付款时间 分时间金额(万元) 本人签字 2015年 2015年 2015年 2015年 2015年 … … … … … … … … … … … … … 刘信明 56.944 2月16日 11 3月30日 11 4月30日 11 5月30日 11 6月30日 12.944 刘信明 合计 … … … … … … … … … … … … 尾部载明“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6日”。此后,名创公司仅向原告刘信明支付11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信明向名创公司催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贻伦在前述代付计划表上签署“计划教育建司委托支付的刘信明的工程款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刘信明诉称第三人陈泽建是代表被告教育建司购货,其应对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既未举示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泽建向其购货时持有授权委托书或是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反之,其与第三人陈泽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为第三人陈泽建向其购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刘信明主张被告教育建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刘信明与第三人陈泽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泽建在收货后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在第三人陈泽建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刘信明与被告教育建司、名创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建司委托名创房产承包名门江山一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后代付计划表》,载明被告教育建司委托名创公司付款,在名创公司未按约付款情况下,原告刘信明主张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教育建司承担,该主张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被告教育建司、陈泽建与名创公司并未因代付计划表而冲抵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从该计划表的内容来看,不能认定为债务已转移至名创公司,故对被告教育建司、第三人陈泽建主张名创公司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陈泽建,其与被告教育建司、名创公司基于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而形成的代付计划表,实为第三人陈泽建通过被告教育建司委托名创公司付款,现被告教育建司、名创公司未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债务仍应由债务人即第三人陈泽建承担,不应由被告教育建司、名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刘信明主张教育建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信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原告刘信明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朗 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 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孟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