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达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4执异35号案外人:贺奇,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贺鹏菲,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案外人之子,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座1801-67。法定代表人:曹涛。委托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执行人:珠海市金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三灶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国福。被执行人: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振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万平。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富竹管理区。法定代表人:万平。本院在执行深圳市达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珠海市金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340-1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贺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奇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其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30号天龙宿舍2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房权证并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贺奇与妻子霍宇芳(已故)于1999年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100%房屋产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霍宇芳因病于2004年去世,贺奇在2017年通过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合法继承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着房屋转让时一并转让。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分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贺奇的合法权益,应予解封。案外人贺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贺奇、霍宇芳结婚证;2.霍宇芳的《房屋所有权证》;3.贺奇的《继承公证书》;4.房产分户平面图;5.霍宇芳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申请执行人达瑞公司答辩称:达瑞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并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就涉案债权进行了和解并履行完毕,现正在办理该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同意法院对此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深圳市达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市金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34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340-1号之十七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大街××号(土地证号:19××71)、水西关南街南一巷(土地证号:19××31)和平阳路130号(土地证号:19××63)三块土地使用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就涉案债权进行了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裁定解除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7年7月17日,贺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贺奇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准撤回执行请求的情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贺奇撤回(2017)粤04执异第35号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学辉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