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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陈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79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诉讼代表人:曹红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妍,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杨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妍、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波,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被告杨某某、田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陈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48.0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在与被告杨某某、陈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田某某名下,并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陈妍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60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修理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田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其系雇佣被告杨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60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修理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妍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9时18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晋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东路路口右转弯,遇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原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孙某某连人带车倒地,恰遇被告陈妍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被告陈妍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孙某某及倒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妍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2000元。2017年2月27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田某某名下,并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妍驾驶的D800H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银行清单、参保记录、工伤决定书、单位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用31238.55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31238.55元。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田某某、被告陈妍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常州公司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22天,计110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212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华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且其主张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已扣除了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原告孙某某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常州工作、生活,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孙某某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孙某某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17198.55元,应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902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5050.4元;由被告田某某按责(70%)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2186.6元;由被告陈妍按责(30%)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937.3元,被告陈妍已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孙某某的937.3元,余款106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09024.3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损失218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03987.7元,支付被告陈妍1062.7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担37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陈妍负担7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