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理想与张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想,张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980号原告:周理想,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蔚华,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周理想与被告张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和24个月的利息3,84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张蔚华向原告周理想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蔚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张蔚华向原告周理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周理想借给(借款人)张蔚华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小写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在借条同一页纸张下方写明“收条”,载明:“今张蔚华收到周理想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小写)32,000元,其中转账(空白)元,现金32,000元”。被告张蔚华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理想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蔚华以书面形式确认向原告周理想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了收条,被告张蔚华未到庭抗辩和提出反证,本院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期限届满之后的资金占用的利息,其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理想借款32,000元;二、被告张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理想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张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