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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35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某给被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2017年3月2日借款期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不提还钱的事,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据是2017年打的,时间写在了2016年12月1日。同时2016年8月份到11月份被告将所干工程转给原告,现在原告还欠被告工资还没有给付。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郑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郑某某主张借据是2017年由其向原告出具的,而非2016年12月1日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支付,但该抗辩理由不能与本案中借贷关系相混同,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