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陈某甲,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系被害人陈某某儿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胡乃琳、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强,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寅,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海洲区创业路71-2-10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胡乃琳、冯松,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李前线与北兴线交叉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849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人醉酒、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李前线与北兴线交叉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辆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北陈家荒村1-47,系于洪区大兴街道北陈村居民。妻子李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二人。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507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6万元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请求不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某、何某、刘某某、王某、安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5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人民币11150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晨、陈某甲人民币111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