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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芮小双、胡红梅等与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小双,胡红梅,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96号原告:芮小双,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红梅,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孙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小双、胡红梅诉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小双、胡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小双、胡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63549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3月10日),并按约定的标准承担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芜湖县陶辛镇××南侧××商品房××套。两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25000元,剩余房款22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8月31日,逾期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两原告如约交付了首付款,并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剩余价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芜湖县陶辛镇××南侧××室商品房××套。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25000元,剩余房款22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8月31日;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并于2013年8月16日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剩余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小双、胡红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929元(345000元*941天*0.02%/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芮道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