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安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安红,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长江、被告人张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安红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北京体育大学西门,因停车缴费问题与被害人魏某(男,28岁)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张安红用拳脚将魏某打伤,致其鼻外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安红亦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安红于2016年11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安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安红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被告人张安红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850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被害人一方因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愿意就上述诉讼请求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其中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魏某(男,28岁)乘车送其表弟回本市海淀区上地北京体育大学后欲从该校西门驶出时,因无车证及出入车票,与保安员王某发生口角,后魏某殴打王某,致王某外伤、右侧面颊部局部肿胀、鼻翼肿胀,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安红等人得知王某被殴打后,赶至现场,与魏某及其表弟牛光亮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张安红用拳脚将魏某打伤,致其鼻外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魏某、牛光亮等人亦将张安红打伤,致其头面部多处皮肤搔抓伤、鼻出血、左眼睑水肿,经鉴定为轻微伤。魏某因殴打王某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张安红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张安红于2016年11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安红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牛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安红、被害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为2388.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12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人张安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红因帮助同事解决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安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虽能够自动到案,但其到案的目的是向民警反映自己被打的情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安红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安红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安红应予合理赔偿。被告人张安红现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于考虑。被害人魏某因殴打王某、张安红分别被行政拘留,且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安红量刑时亦酌于考虑,并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中判令被害人魏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由于被告人张安红的伤害行为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其具体伤情治疗情况予以合理确定,该项损失如有不足,可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案发后其来往医院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其具体伤情予以合理确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住院接受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现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安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元零二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