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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银贵与包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银贵,包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286号原告邵银贵,住兰溪市。被告包伯亮,住兰溪市。原告邵银贵与被告包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刘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银贵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现在人也失踪。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告包伯亮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包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包伯亮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邵银贵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中未有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包伯亮向原告邵银贵借款有借条原件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无利息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除外)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银贵借款110000元及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银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包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义生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