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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德吉花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成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西海镇商业巷**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春,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北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海北交警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北金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程斌、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海北交警支队返还海北金安公司车辆7台(×××傲虎车一台、×××途锐车一台、×××维拉克斯车一台、×××雪弗兰车一台、青C00**起亚车一台、教练用东风车一台、教练用大众桑塔纳车一台)和归还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附加费凭证、钥匙及附件;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北交警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行认为”公司成立后实际由交警支队运营至今,刘成元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是错误的,同时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海北金安公司,刘成元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所涉车辆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与公司由谁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刘成元没有任何关系。刘成元在本案当中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公司的法定权利。其次,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财产,本案的案由是返还财产之诉,与刘成元参不参与经营没有关联性。再次,上诉人是依法成立并由相关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核准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权利应受保护,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在第三页第二自然段第三行表述:”2008年将刘成元的入股份额予以退还,其已丧失股东资格,现刘成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刘成元是否是上诉人的股东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本案的诉讼并不是”刘成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而是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上诉人自身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第三,至于刘成元是不是公司的股东,是另外一个案件需要审理的事实,本案当中直接认定刘成元不是公司的股东已经超出了本案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海北金安公司的设立情况,由被上诉人单位多次研究设立海北金安公司,出资由被上诉人从17名干警中借款,不足部分从刘成元借款10万元,并找其他人名义持股,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成元;2.2007年在海北州股权纠纷案件中,刘成元和17名干警的借款全部返还,已经过确认。海北金安公司的考试场地以及考场设立的批复名义都是海北交警支队,海北金安公司一直是海北交警支队发展经营壮大,刘成元没有参与经营管理;3.海北交警支队虽然违法设立公司,但不能就判断刘成元享有公司权利。在海北州股权纠纷中已经表述清楚;4.刘成元的股东身份被确认无效,不能代表海北金安公司进行诉讼。同时海北金安公司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海北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北交警支队返还海北金安公司车辆7台(×××傲虎车一台、×××途锐车一台、×××维拉克斯车一台、×××雪弗兰车一台、青C00**起亚车一台、教练用东风车一台、教练用大众桑塔纳车一台);2.判令海北交警支队归还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附加费凭证、钥匙及附件;3.本案诉讼费由海北交警支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初,海北交警支队与刘成元协商,由刘成元出资124440元,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北交警支队向单位干警集资119560元并由第三人何统邦代持股份,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成立了海北金安公司。在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上刘成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刘成元与何统邦,但何统邦是被告单位干警出资后以其为名的代持股份人,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出资。公司成立后实际由海北交警支队运营至今,刘成元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2008年,海北金安公司将海北交警支队单位干警以及刘成元的出资金额退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海北交警支队用该公司的钱购买了总价值为1982800元的车7辆(×××号途锐牌越野车一辆、×××号维拉克斯牌越野车一辆、×××号斯巴鲁傲虎牌越野车一辆、SGM7140SL轿车一辆、YQZ6430轻型客车一辆、楚风牌教练用车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一辆),所有车辆由海北交警支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海北金安公司是由海北交警支队设立的,其设立时以刘成元名义进行注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刘成元以股东身份认缴出资124440元,公司实际由海北交警支队经营和管理,2008年将刘成元的入股份额予以了退还,其已丧失股东资格,现刘成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应驳回刘成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北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北金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29日海北金安公司成立并运营。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海北金安公司购买了总价值为1982800元的车7辆(×××号途锐牌越野车一辆、×××号维拉克斯牌越野车一辆、×××号斯巴鲁傲虎牌越野车一辆、×××号SGM7140SL轿车一辆、×××号YQZ6430轻型客车一辆、楚风牌教练用车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一辆),除×××号YQZ6430轻型客车一辆登记在海北交警支队名下,其余车辆均登记在海北金安公司名下。海北交警支队对7辆车的所有权归海北金安公司不持异议。上述所有车辆由海北交警支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二审庭审中,海北交警支队认可7辆车在自己的停车场停放、7辆车的钥匙、行驶证等附件均由其掌控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性质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返还7台车辆及相关凭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是否享有7台车辆所有权及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是否有权占有车辆。(一)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看。一是请求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海北金安公司于2005年依法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海北金安公司对其名下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及案涉车辆购买发票、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记载买受人、登记人均为海北金安公司和双方认可案涉7台车辆由海北金安公司购买的事实,本案7台车辆,即车号为×××、×××、×××、×××、×××和两台教练用车(无车号)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海北金安公司,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对车辆所有权人为海北金安公司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请求主体海北金安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二是相对人必须是无权占有人。基于海北金安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实际由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占有,但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占有案涉车辆,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是无权占有人。由上,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返还7台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附加费凭证、钥匙及附件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二)从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辩称的主要理由看。一是认为海北金安公司成立违法,其作为返还原物的主体不适格。海北金安公司成立是否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二是认为海北金安公司实际由其向单位职工、刘成元借款出资设立并实际经营,海北金安公司的两名股东是名义股东。海北金安公司设立、经营事宜以及出资款的性质、股东持股情况与本案纠纷无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三是认为海北州中院(2016)青22民终54号判决查明事实及判项认定海北金安公司现没有合法股东。海北州中院(2016)青22民终54号判决所涉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由上,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北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海北交警支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7台(×××号途锐牌越野车一辆、×××号维拉克斯牌越野车一辆、×××号斯巴鲁傲虎牌越野车一辆、×××号SGM7140SL轿车一辆、×××号YQZ6430轻型客车一辆、楚风牌教练用车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附加费凭证、钥匙及附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0元,由被上诉人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得春审 判 员 张满成审 判 员 余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晓琴书 记 员 王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