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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福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祥,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南华康居小区**栋*单元6-2。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祥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熊某家中,将一小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被告人李福祥下楼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熊某处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在李福祥处查获交易的资金。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福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福祥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明细话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称量报告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福祥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福祥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福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