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许奕春与许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奕春,许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886号原告:许奕春,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许肇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许奕春与被告许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许奕春与被告许肇华(又名许兆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许肇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许肇华出具一张借条交许奕春执存。借款后,许肇华分文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许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许肇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许奕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出具一张借款单交许奕春执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许奕春多次向许肇华催讨无果,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许奕春陈述、借款单、《连江县马鼻镇浮曦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肇华欠许奕春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肇华应当偿还。许奕春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肇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奕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许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