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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柯新、李柱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新,李柱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新,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华,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柯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柱华与韩道国等合作建房,为使建房工程顺利进行,因相邻通风、采光等关系,李柱华与柯新签订协议,并向柯新交纳5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李柱华若遵守相邻采光等承诺,待建房竣工后除去赔偿费用,退还李柱华保证金3万元。李柱华与柯新的协议,李柱华代表的是李柱华与韩道国等合作建房的建房主体,而非仅仅代表李柱华个人,李柱华以其个人名义起诉退还保证金,诉讼主体是否合适;退还保证金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即所建房屋是否客观上不可能再建,李柱华退出合作后,并不能证明建房主体不再继续建房,已建部分是否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双方约定的赔偿费用属于什么费用,是应当退还3万元还是退还5万元等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以普通程序作出判决,没有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相关手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柯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