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燕与张美微、王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燕,王闯,张美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1982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微,女,1984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白燕因与被上诉人王闯、张美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王闯、张美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24.52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闯、张美微在本案中有绝对过错,其暴力伤害已经侵犯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二,我方就主张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充足证据,应当由王闯、张美微全部赔偿;第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赔偿责任划分错误,且严重超审限审理。张美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白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并没有殴打白燕。王闯未提出上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白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闯、张美微赔偿医疗费524.52元、营养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524.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白燕与张美微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出租房内因租房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3月7日,双方再次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后白燕报警。2015年3月10日,白燕到北京市海淀医院进行右手正斜位片检查,经检查:右手各掌指骨骨质结构清晰,骨皮质完整,各小关节间隙正常,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印象:右手未见明显异常和改变。同日白燕进行急诊胸部正侧位片检查,经检查:胸廓对称,气管居中。两肺纹理稍重,未见明显病灶。肺门结构基本正常,心影形态大小基本正常,双膈光滑,肋膈角锐利。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印象:胸部未见明显病变。2015年3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白燕经诊断为筋膜炎、多发软组织挫伤。庭审中,白燕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3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xx派出所受理白燕被殴打一案(京公昌(沙)受案字【2015】000235号)。xx派出所警官于2015年3月7日11时对白燕进行询问,白燕在派出所笔录中述称:“我住在昌平区xx镇xx村民乐公寓308室,2015年3月6日晚上21时许,房东把我租住的308的门锁插了螺丝,致使我不能进入房间,2015年3月7日9点许,我在等开锁公司来的时候,试着打开门锁,对方就用手抓我的头发,把我的眼镜摔地上了,我把我的眼镜拿起来,我就站起身来,用脚踢了她的腿一下,这时候她就用手抓了我的脖子,我左手本能的抓了她的手,用右手打了她一下胳膊。之后我抓了她右手袖子,她一直挣不脱,对方就把我的右手抓住,往外撇,后来我们推打着退到了窗户边,后来我和对方走到楼梯口,期间我们也有推打,对方之后就下楼了。对方动手了,抓我的头发,抓我的脖子,还用手推了我几下。我的右手肿了,手不能自由活动了,锁骨下有疼痛感。”2015年3月7日14时,xx派出所民警对张美微进行询问,张美微述称:“我和老公王闯是做代理房子的,我有一个租户叫白燕,租住昌平区xx镇xx村民乐公寓308室,白燕拖欠我们房费不给,经多次报警都无法和对方协调,我们就把门锁用螺丝拧上了,2015年3月7日9时许,白燕来到该房屋,用脚踹房门,用螺丝刀撬门锁,我就上前阻止她,用手推了她一下,她用拳打了我胳膊一下,用脚踹我大腿一脚。之后我们就没再动手,后来她就走了。”2015年4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xx派出所做出工作说明:“2015年3月7日,xx派出所接白燕报警称被打,2015年4月1日,白燕的伤经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因白燕不来派出所,故民警电话将此结论通知白燕,白燕对此无异议。”王闯、张美微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参加庭审,张美微于庭审后到庭述称:“因为白燕老说家里丢东西,要求调监控,我没有那么多时间调监控,就不给她看。后来她就说我们偷她的电脑,还不给房租。后来我就把门锁了,她大半夜撬门,我就拽她出去。我拽她胳膊的时候,她打我一下,我拿着她电脑下楼,她跟着下来了。我没有动手打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闯、张美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白燕与张美微因故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和、理性地解决争议,但张美微却与白燕发生肢体冲突,故对白燕所遭受的损失,张美微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白燕未能保持礼貌克制,导致矛盾激化,其对于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张美微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冲突的起因、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张美微对白燕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白燕要求张美微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白燕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虽无明确医嘱,但法院从其伤情考虑,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白燕主张的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燕要求张美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节,尚未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于白燕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白燕主张公安机关卷宗系伪造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卷宗系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定职权调取,白燕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白燕要求王闯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派出所笔录及法院审理查明情况,白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闯存在侵权行为,故白燕要求王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美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五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白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白燕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一审期间与其另案诉讼案件的庭审录音资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应当具有合法性,白燕违反法庭规则的规定,私自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故其所提交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燕与张美微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均不够冷静,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张美微将房屋门锁用螺丝拧上,致使白燕无法进入租住房屋,是本案发生的起因,继而对白燕有肢体上的推搡行为,白燕对张美微也采取了肢体上接触行为,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及结果所起到的原因及作用,认定张美微承担80%、白燕承担2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划分责任正确,无证据证实王闯参与了双方的冲突,故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请求赔偿的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赔偿的项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要根据损害程度以及治疗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认定;营养费,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医嘱或受到损害结果进行确认;误工费,则应根据医嘱以及因伤休假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加以确认。本案中,白燕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在案证实,应予支持;白燕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合理性、必要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白燕主张赔偿的食宿费,与其人身损害结果缺少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等因素进行判断。结合本案中白燕的损害情况以及张美微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白燕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争议事实,向相关机关进行调查走访,故审理期限较长,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未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处理结果,故不构成二审改判或发回的法定事由。综上,白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