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伍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伍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93号罪犯罗伍牛,女,1984年6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8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伍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罗伍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伍牛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罗伍牛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伍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3个。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伍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伍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