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再审被申请人王英因与再审申请人鞠鹏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鞠XX,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战XX,女,系鞠XX母亲。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XX,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再审被申请人王XX因与再审申请人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8民终2993号���事判决,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鞠XX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8民申25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春芬、再审被申请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尤其在原告怀孕及婚生女出生后,因双方在家庭观念及家庭事务处理上分歧较大且不能较好沟通,原、被告于2016年3月上旬分居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争执的创维46英寸电视机、松下32寸电视机、洗衣机、LG双开门冰箱、立式空调、吸尘器、挂烫机、微波炉系各自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在营口���富超市经营一家水吧店,后因不能继续经营,在出租方向被告退回1万余元后终止经营。被告在庭审中称该一万余元“还借款6000元,剩下的都用于人情、体检及吃穿。”另查,被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家庭观念及处理家庭事务等问题分歧过大,加之缺乏良好沟通,导致于2016年3月份居至今,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鉴于婚生女已年满两周岁,而被告并非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居住条件相对能相对更好地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因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可准予。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争执的财产系各自婚前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经营的水吧店退回的1万元分割问题,因被告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应予平均分割;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共同存款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鞠XX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女生活自立时止。原告于每周周末行使探望权两次。三、被告婚前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主机一套、LG洗衣机一台、LG柜式冷暖空调一台、美的吸尘器一台、康佳55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挂烫机、松下32寸电视机归原告所有;LG双开门冰箱归被告所有。现金1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审法院在本案作出裁判时,被抚养人鞠XX尚不足2周岁,明显违背该意见。被扶养人鞠XX于2014年7月17日出生尚年幼,被上诉人患有慢性乙型肝炎,由其母亲抚养对其身心健康较为有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女鞠XX由上诉人王XX抚养。被上诉人鞠XX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鞠XX18周岁止。2017年起每月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每周末行使探望权一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鞠XX负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立案以及作出裁判时,被抚养人鞠XX尚不足二周岁,同时被申请人王XX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随被申请人王XX生活,故本院二审改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辽08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琦审判员 刘丛博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