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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兰吉庆与宋学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吉庆,宋学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43号原告:兰吉庆,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三社,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399366****。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龙,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龙,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平川镇沙沟村二社,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39936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涂东伟,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临泽县滨河嘉苑住宅小区9号商铺9-8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3HPWC5D。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兰吉庆与被告宋学龙、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龙、被告宋学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68.35元、误工费6193.26元、护理费27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94.17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768.35元外,被告再赔偿10829.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学龙驾驶其所有的甘G08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三社弯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甘G6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宋学龙驾驶的甘G083**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临时停放的兰吉良驾驶的甘GL2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在家休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学龙垫付医药费4768.35元。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学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学龙驾驶的甘G083**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宋学龙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574.13元,本人在交警大队交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领取了4000元。甘G08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宋学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医药费经过医保审核后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伤者的费用由两个机动车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学龙和兰吉良各承担5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摩托车修理费维修清单一份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22张。经质证被告宋学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病历复印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病历复印费,是当事人为了诉讼与赔偿的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法庭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学龙驾驶其所有的甘G08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三社弯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甘G6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被告宋学龙驾驶的甘G083**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临时停放的兰吉良驾驶的甘GL2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挫裂伤、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学龙垫付医药费937.16元,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宋学龙在临泽县交警大队交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领取4000元。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学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学龙驾驶的甘G083**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原告提交临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764.95元;门诊票据(复印病历资料)一张金额3.40元凭票予以确认;被告宋学龙陈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4.13元,但只提交了937.16元的门诊票据,称其余票据遗失,对被告宋学龙垫付的医药费认定为937.16元,原告的医药费共计认定为5705.5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误工费每天按农民日平均工资114.69元计算54天,共计6193.2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农民日平均工资114.69元计算,认定为275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补助15元,认定为360元;5.营养费,因原告身体受伤均为皮外伤,医院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960元,由修理部门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认定为960元;7.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2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6071.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宋学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学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学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学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双方予以分担,现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宋学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宋学龙和兰吉良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审查认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宋学龙驾驶的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兰吉良驾驶并临时停放的小轿车相撞,原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没有与兰吉良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原告受伤是与被告宋学龙驾驶车辆相撞的结果,与兰吉良驾驶的车辆没有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经过医保审核后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辩解意见,法庭认为患者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中,对于哪些用药是医保内,哪些用药是医保外并不知情,给患者用药的选择权掌握在医院手中,而且医院也只能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适当用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或用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情况,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吉庆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071.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7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193.26元、护理费2752.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60元,共计16071.33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学龙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5937.16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宋学龙。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