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兰洁与范艳辉、于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兰洁,范艳辉,于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91号原告:吕兰洁,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辉,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于艳波,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教师,住赤峰市。原告吕兰洁与被告范艳辉、于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兰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艳辉、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兰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2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2000元,被告范艳辉为原告出具了二枚借据。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拖延不还。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范艳辉、于艳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艳辉、于艳波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被告范艳辉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0月1日,被告范艳辉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范艳辉为其出具的借据两枚、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艳辉向原告借款4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范艳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辉、于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兰洁借款43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2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吕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2680元,合计66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