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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勇于2017年1月、2月间,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公寓20幢204室车库4次容留吴某龙、浦某,4、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黄勇于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公寓20幢204室车库内,容留吴某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勇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公寓20幢204室车库内,容留吴某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勇于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公寓20幢204室车库内,容留吴某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勇于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公寓20幢204室车库内,容留浦某,4、吴某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龙、陈某、浦某,4、韩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勇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