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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爱英诉界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英。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6788-5。法定代表人胡明扬,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崔松艳,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任继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爱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2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英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28日下午,张爱英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时,被当地民警拦住,之后被送往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后被界首市西城办事处汪庄社区工作人员刘子生、郭士贤从北京接回界首市。2016年5月2日,界首市公安局莫名给其扣上一个“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以非法信访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理由将其行政拘留七日。张爱英认为,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法。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第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8日下午17时31分左右,张爱英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以非法信访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通知界首市西城办事处汪庄社区工作人员赴京将其接回。界首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2日对张爱英作出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第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界首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诉求,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访,必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张爱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情节较重。界首市公安局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张爱英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界首市公安局对张爱英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爱英要求撤销界首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爱英的诉讼请求。张爱英上诉称:1、张爱英在北京是正常上访,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对张爱英进行了训诫,界首市公安局又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界首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第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界首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张爱英的陈述和申辩;2、对郭士贤的询问笔录;3、对刘子生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5、2016年4月29日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6、2014年7月22日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7、张爱英、郭士贤、刘子生的户籍证明。证明张爱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组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张爱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界首市公安局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第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爱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界首市公安局依据张爱英的陈述和申辩、郭士贤、刘子生的询问笔录、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张爱英去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二、关于张爱英的违法上访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的问题。《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此,张爱英反映问题应该去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张爱英去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秩序,依法应予处罚。三、关于该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仅是对高庆伦的告诫,并未对张爱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爱英予以训诫之后,界首市公安局又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界首市公安局对张爱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爱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