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4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552370-3,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31651-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帮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4052-9,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武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戎卫华,男,汉族,1969年5月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陆彩英,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何武霞,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国刚,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79727.13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488661.92元,并按照年利率18%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对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签发承兑汇票额度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同日,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在上述授信期间内为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最高余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发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为其垫款2979727.13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垫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488661.92元。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四条保证金及担保第1款约定甲方(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签发前交存不低于待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合同第七条垫款、扣划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可以直接扣划承兑汇票保证金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乙方垫付。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由乙方垫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偿还垫款的,乙方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第3款约定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前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00万元。当日原告为被告签发了出票人为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市荣鸿灯具有限公司、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全额兑付,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979727.13元,利息488661.92元,合计3468389.05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对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发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3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979727.13元,利息488661.9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6月13日尚欠的垫付款本息(2014年6月1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对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979727.13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488661.92元,合计3468389.05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戎卫华、陆彩英、何武霞、张建军、陈国刚对被告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