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贺方升与贺方永、舒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升,贺方永,舒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967号原告:贺方升,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方永,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舒顺英,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贺方升与被告贺方永、舒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方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被告贺方永、舒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方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初,二被告以孩子盖房、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4500元,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家庭经济日趋紧张,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贺方永、舒顺英辩称,这钱是2000年以前购买水泥时借的,后来水泥不好卖,我就委托原告给我卖,卖水泥的钱给了我,后来我又给了原告,但是没有把借条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被告贺方永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山旺庄贺方升现金245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丰收村贺方永”。后经原告贺方升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方永向原告贺方升借款24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方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贺方永与被告舒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方永、舒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方升借款本金24500元;二、驳回原告贺方升要求被告贺方永、舒顺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贺方永、舒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绍文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