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钟萍与梁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萍,梁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58号原告:钟萍,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梁艺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萍与被告梁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梁艺华返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日起,梁艺华以其在山东威海投资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钟萍借款,合计700000元。钟萍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9日向梁艺华指定的账户转账了200000元和23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同年7月4日向梁艺华的账户转账17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后,梁艺华分次以现金方式返还了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梁艺华尚欠钟萍650000元。为此,梁艺华出具了借条一张给钟萍,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但到期后,经钟萍催要,梁艺华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支持钟萍的诉讼请求。梁艺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艺华自2013年始陆续向钟萍借款。2015年6月30日,梁艺华向钟萍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钟萍借来人民币陆拾伍万��正,月利率按贰分计,还款期为2016年6月30日,本息于2016年6月30日一起付清。此据!”上述事实有钟萍提供的由梁艺华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钟萍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钟萍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转款凭证及梁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梁艺华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梁艺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钟萍要求梁艺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钟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钟萍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梁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惠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