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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王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王静,荣成远方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公司),住荣成市明珠路59号。法定代表人:时英勇,经理。异议人:王静,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荣成远方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境外公司),住荣成市工商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复议申请人国有资本公司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与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108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后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生效后,远方境外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国有资本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执行,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2017年2月17日被执行人自己使用的房屋搬空,但未通知其他租赁户搬离,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下发(2017)鲁1082执544号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即日起三日内搬离租赁房屋。2017年2月27日,异议人王静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自己系本案的案外人,对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无履行义务,执行��为违法,请求荣成市人民法院中止(2017)鲁1082-544号通知书的执行。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异议人王静,故异议人王静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2017)鲁1082执544号通知书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国有资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在承租期限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异议人王静,该转租合同依法对异议人王静不具备法律效力,异议人王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异��人王静的权利人身份以及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因此,请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0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荣成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远方境外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异议人王静并未取得国有资本公司书面同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异议人王静,该转租合同的订立系被执行人远方境外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异议人王静相对于复议申请人国有资本公司系无权占有人,不具备合法权利人资格。其提出的异议不能够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应予支持。综上,原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执异2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