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芦凤与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凤,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209号原告:芦凤,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名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5号4265室。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芦凤与被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芦凤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凤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