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方泽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103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3号。负责人:周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该行员工。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公园3号。法定代表人:汪卫红。被告: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三义巷31号。法定代表人:辛婉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方泽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幸福村C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李昂。被告:李昂,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乔家巷20号1楼。身份证号:420103199002030814.被告:汪卫红,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李小斌,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山支行)诉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公司)、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源公司)、湖北东方泽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泽瑞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绍斌、审判员朱春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及被告添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楚公司、东方泽瑞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荆楚公司、添源公司、东方泽瑞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及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万元;2.原告有权对李昂提供的位于江岸区沿江大道257号滨江苑三期(漓江楼)7栋4单元2层3室(抵押房地产的土地权证号:岸国用(商2010)第127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惠安大道813号标准厂房1栋1-4层(抵押房地产的土地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0601247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江汉区民权路长江大厦1号1-3层(抵押房地产的土地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181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汉权证江字第200405873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湖北东方泽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对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30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荆楚公司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荆楚公司可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荆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荆楚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贷款年利率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到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2015年7月23日,荆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荆楚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779398、23779399、23779400。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协议约定到期兑付,如到期之前,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不足支付的票款转做被告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昂提供位于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惠安大道813号标准厂房1栋1-4层房屋,土地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0601247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为荆楚公司提供4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李昂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57号滨江苑三期(漓江楼)7栋4单元2层3室房屋,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岸国用(商2010)第12722号,房屋所有权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荆楚公司在1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添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400万元,担保财产为添源公司位于江汉区民权路长江大厦1号1-3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181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汉权证江字第200405873号。原告已就上述三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3日,被告东方泽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方泽瑞公司对债务人在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汪卫红及其财产共有人李小斌、被告李昂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荆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荆楚公司发放了2400万元交易贷款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荆楚公司信用状况严重下降,对外债务较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荆楚公司补足银行承兑汇票剩余保证金。被告添源公司辩称:其与荆楚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添源公司当时欲将上述抵押的房产转让给汪卫红,但其无力支付购房款,便到银行贷款来支付购房款。被告荆楚公司、东方泽瑞公司及被告李昂、汪卫红、李小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添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李昂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添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东方泽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昂、汪卫红、李小斌签订的二份担保承诺书、催款通知书,认为与添源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添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荆楚公司、东方泽瑞公司及被告李昂、汪卫红、李小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添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证据,因其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荆楚公司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原告在对外付款1200万元后无法对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上的600万元余额进行扣划,荆楚公司也未能按期支付票款1200万元。经原告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沟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对上述保证金账户解冻,原告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余额600万元进行了扣划。因此,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期间,上述1200万元共产生利息24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利息计入所欠原告为荆楚公司垫款的本金,本金共计6241500元。截至2017年5月1日,上述承兑汇票垫款6241500元共产生罚息1389592.5元;上述借款2400万元共产生利息8960元、罚息3267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荆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荆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因荆楚公司逾期未还款,故荆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400万元、利息8960元、罚息3267520元,共计2727648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对原告要求荆楚公司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外兑付荆楚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200万元,荆楚公司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补足保证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添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添源公司应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荆楚公司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荆楚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要求添源公司对此一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昂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前述两处房产为荆楚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分别提供420万元、180万元,共计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已就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利价值600万元。被告东方泽瑞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荆楚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过保证责任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东方泽瑞公司应对荆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昂以及汪卫红、李小斌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自愿对荆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东方泽瑞公司、李昂、王卫红、李小斌对荆楚公司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8960元、罚息3267520元,共计27276480,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万元;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对被告李昂名下位于江岸区沿江大道257号滨江苑三期(漓江楼)7栋4单元2层3室房屋、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惠安大道813号标准厂房1栋1-4层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江汉区民权路长江大厦1号1-3层房屋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东方泽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对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0元,由被告武汉荆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添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方泽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昂、汪卫红、李小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郑绍斌审判员 朱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