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传斌与朱红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斌,朱红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92号原告:刘传斌。被告:朱红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洋(系朱红标父亲)。特别授权。原告刘传斌与被告朱红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斌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生意需要,请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多次,共计拖欠运费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朱红标辩称,欠原告运输费135000元是他与刘灿的合伙债务,刘灿曾经当面同意还款给原告,故所欠原告135000元运费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传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货物交接单、运费明细及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朱红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红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生意需要,请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运费1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没有钱支付,遂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朱红标欠刘传斌运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朱红标,2016年6月2日”,其中,欠条为刘传斌所写,朱红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运费13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朱红标签名确认的欠条明确载明,朱红标欠刘传斌运费135000元,故原告刘传斌与被��朱红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刘传斌要求被告朱红标支付其运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红标认为,所欠原告135000元系其与案外人刘灿的合伙债务,与其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传斌运费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朱红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