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张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871号原告张伟峰,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军,男,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学良,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伟峰诉被告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良支付麦种化肥款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药、化肥、种子生意,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买原告化肥70袋,每袋130元,计9100元,当时未付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又买原告麦种70袋,每袋60元,计4200元,当时也未付钱,说等辣椒收后再给钱,但等辣椒收获季节过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良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张伟峰化肥款玖仟壹佰园正欠款人张学良2016.10.11号”、“欠条今欠到张伟峰麦种款肆仟贰佰园正欠款人张学良2016.10.13号”;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妻子追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张学良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良因农业生产需要购买原告经营的化肥和种子,2016年10月11日购买原告价值9100元的化肥,当时未付款。2016年10月13日又购买原告价值4200元的种子,当时也未付款,上述欠款共计133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遂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张学良欠原告化肥、种子款133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峰货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张学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