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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闻磊与湖南省美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磊,湖南省美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327号原告闻磊,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邱梦晨,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美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写字楼33009。法定代表人朱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磊诉被告湖南省美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梦晨、王强,被告美赞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加盟费398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旗舰店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加盟被告的“窝窝遇上馍”品牌餐饮,原告支付了加盟费39800元后,于2016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在进行了市场考察后发现被告市场销售情况及利润与被告宣传有一定差距,且被告亦未依其承诺向原告提供价值19120元的包点、设备等赠品。为此,原告决定放弃加盟该品牌,没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18.2条之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乙方代理费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原告尚未支付保证金,应当认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亦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拒绝退还加盟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美赞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依法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其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根据《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本案原告并不具备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原告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原告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根本违约,作为违约方,反而起诉要求守约方且已经履行重要合同义务的被告返还加盟费,这明显是和合同法的规定相悖的。二、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合同第18.2条的约定,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认识,在本案中,双方除了《旗舰店加盟合同》以外,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亦签订了书面的《旗舰店加盟订购单》,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以“全款”(39800元)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应支付的“代理费及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意思表示,乙方加盟甲方,应当支付“代理费及保证金”(即7.1、7.4条约定),且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均系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应履行的支付义务,但双方既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全款”,理应理解为原告已完成约定“代理费及保证金”的支付。因此原告以原告未支付保证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是与其诉讼请求冲突,同时也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都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基于此立法指导思想,在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当认定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签订时应履行义务,基于双方同意对原告“代理费及保证金”进行实质修改的前提下,原告以支付“全款”方式承诺了被告的要约,双方签订合同的生效要件已全部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的“全款”不包括“保证金”观点成立,那么该“保证金”系原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生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原告不缴纳“保证金”也属于原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当视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成就。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已缴纳的加盟费。本案涉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产生,被告已经将被告所有的全部生产工艺和技术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具备开店的关键因素,可以说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应尽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动单方面违约,反而要求原告退还全部款项,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旗舰店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连锁加盟店形式,授权原告代理销售“窝窝遇上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内,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北省××××县筹资金或与第三人合伙开设“窝窝遇上馍”新的加盟店,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组建在当地运作窝窝遇上馍团队,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一次性缴纳“窝窝遇上馍”品牌代理费,合同期限内及合同期满,本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向乙方提供4名员工进行的技术培训的名额;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装修及开业活动保证金5000元整,门店装修及开业活动验收合格后,该费用直接冲抵原告应付原材料货款;原告统一订购被告开发的窝窝遇上馍专用原材料及专用设备,被告赠送及其设备的,双方另行签订书面文件确认,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被告收到原告代理费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备注:2016年5月25日招商会全款政策。另查明,根据合同附件湖南省美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舰店加盟订购单显示,旗舰店加盟原价50800元,现场优惠价39800元,现场定金10000元以上(5天内交齐全款)赠送包点及饮品设备一套、免半年管理费等共价值19120元;现场全款赠送包点及饮品设备一套、免半年管理费等共价值20700元。原告是于2016年5月27日于被告的招商会上交定金10000元,后于2017年5月30日补齐剩余298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旗舰店加盟合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技能培训,但原告没有实际开设店面,被告亦没有向原告赠送相应设备。上述事实有《旗舰店加盟合同》、舰店加盟订购单、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旗舰店加盟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代理费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而原告实际为支付未缴纳保证金,故合同应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系参加被告的招商会优惠政策下签订的合同,根据旗舰店加盟订购单显示,旗舰店加盟现场优惠价为39800元,原告已实际全额支付完毕,合同已应已生效,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技术培训,说明原告当时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且享受了合同的部分权利,被告亦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合同,原告在事隔近一年之后主张合同未生效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说的被告没有按约定赠送机器设备、包点等赠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开设店面,但原告实际并未开设店面,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赠品的具体赠送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有向被告主张要求发送赠品的事实,现被告亦未作出拒绝向原告赠送旗舰店加盟订购单上约定的赠品的意思表示,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旗舰店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合同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闻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