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2号之二原告: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50号。法定代表人:严发仓,董事长。原告: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9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1317室。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经理。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田安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59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程宁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思顿公司)与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三江公司、威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纺织品公司与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及《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2、赔偿未建还房屋损失11581200元;3、纺织品公司支付经营使用费200万元;4、纺织品公司支付违约金481424.86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纺织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12日、2003年8月15日,纺织品公司与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及《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纺织品公司拆除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砖结构1920平方米房屋,同时约定由纺织品公司拆除后建还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46号五楼商场800平方米营业用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纺织品公司经营,每年向青海贸易厅后勤服务中心支付25万元。后青海省人民政府以青海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省农牧控股公司资产的设施和人员为基础,合并组建三江公司。2007年5月30日,经三江公司决定,将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所有资产、设施和人员调整合并至青海省润农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2日,经三江公司决定,将青海省润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划转给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划转的资产、债务、债权、人员等全部由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接管。2013年2月,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威思顿公司。纺织品公司与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及《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后拆除房屋修建商场,但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31日,威思顿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品公司为威思顿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支付合同约定经营使用费。该案经审理,西宁市城西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纺织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纺织品公司向法庭出示其已将该房产出售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此时,三江公司、威思顿公司才得知纺织品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导致国有资产严重受损,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思顿公司本次起诉是在前次主张物权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后,再次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以前次主张的物权为基础,故威思顿公司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李宏宁人民陪审员 华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哈春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