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天津易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易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43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易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241房间。法定代表人:薛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剑,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本院在执行天津易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