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淮阳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新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新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393号原告:淮阳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阳环宇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XX俊,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理,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马新红,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淮阳环宇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新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理、被告马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2、禁止被告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新红于2013年1月1日将豫P×××××挂PY097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此车在2016年8月1日在国家大政策下认定为黄牌车,此车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合同约定,挂靠方必须服从原告管理并将车辆足额足项进行投保,但被告事后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公司管理制度。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马新红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马新红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第二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马新红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马新红辩称,其没有违约,与公司的合同及车辆保险均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淮阳环宇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新红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方马新红自愿将其所有的豫P×××××挂PY097半挂车挂靠在被挂靠方淮阳环宇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挂靠费每月200元。同时合同又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挂靠关系。现原告认为豫P×××××挂PY097半挂车为黄牌车,已强制报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挂靠费,被告已违约,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阳环宇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新红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红未按合同约定向淮阳环宇运输公司缴纳车辆挂靠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淮阳环宇运输公司以被告违约要求与被告马新红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禁止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阳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新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禁止被告马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原告淮阳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