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关凌申请高向辉、张俊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向辉,张俊波,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99号案外人:关凌,男,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男,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张俊波,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高向辉、张俊波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902室等多套房屋。案外人关凌因此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902室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关凌称,2016年12月9日我在邹继荣手中购买的此房屋,邹继荣领我去学子家园售楼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将25万元购房款交给邹继荣,售楼处给我出具已经缴纳全款的收据。当天,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装修保证金、管理费、取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在2017年1月12日左右,我去房���查询知道,法院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称,案外人关凌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902室等多套房屋。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关凌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902室用于自己居住,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缴纳全部房款收据。2016年12月9日办理入户手续,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关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人关凌在本院查封之后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关凌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规定,案外人关凌主张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902室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关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