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国林、王伟东、颜士飞、闫爱君、闫春红、XX军、孟凡闯、杨建国、杨晓男与高青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林,王伟东,颜士飞,闫爱君,闫春红,XX军,孟凡闯,杨建国,杨晓,高青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6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王伟东,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颜士飞,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闫爱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闫春红,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XX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孟凡闯,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杨建国,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杨晓男,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高青元,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张国林、王伟东、颜士飞、闫爱君、闫春红、XX军、孟凡闯、杨建国、杨晓男与高青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青元应给付张国林、王伟东、颜士飞、闫爱君、闫春红、XX军、孟凡闯、杨建国、杨晓男劳动报酬款161,4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65元及保全费80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诉讼期间对被执行人高青元及妻子张华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310号33C1层109号,面积为105.56平方米的网点(一、二层)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此网点价值约70万元左右,而申请执行标的为164,071元,无力垫付评估费用,对此查封的网点暂不作评估处理。同时,双方当事人就偿还劳动报酬款事宜达成分期给付的共识,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姜振瑞执行员 徐 升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