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法产与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产,王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682号原告:黄法产,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春晓,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法产诉被告王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代理审判员张一将、人民陪审员吴增富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春晓向原告黄法产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利息1分半,到期本例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晓之母巧灵在2015年1月29日归还了20000元,在2016年3月19日归还了1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晓立即归还原告黄法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1分半,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6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晓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认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法产与被告王春晓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春晓归还原告黄法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45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王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