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辛姣与叶任明、周锡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辛姣,叶任明,周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57号原告:陈辛姣,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任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锡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要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辛姣与被告叶任明、周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辛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被告叶任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辛姣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辛姣88149.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22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5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20时46分许,被告叶任明驾驶粤S/99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三角高速路口往高平工业区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高平嘉怡华庭小区对开路段时遇刘某驾驶湘M/5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辛姣)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原告陈辛姣受伤和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任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辛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辛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陈辛姣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叶任明支付完毕,原告陈辛姣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2月16日被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辛姣受伤前分别在互太(番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7元。被告叶任明为肇事车辆粤S/99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周锡松为肇事车辆粤S/9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陈辛姣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2017年1月4日,我司与被告叶任明、刘某、原告陈辛姣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我司赔付金额,调解书签订后,我司足额向原告陈辛姣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调解书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再就此案件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陈辛姣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再次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辛姣未提交其在广州或中山居住满一年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按户籍所在地即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是原告陈辛姣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在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为重复计算,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补平,对间接损失是不予赔付的,要求我方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项诉求不认可。我司已经按照各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完毕,付清了所有赔付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陈辛姣应不再就本次案件追究被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我方不存在与被告叶任明串通欺诈原告陈辛姣的事实,原告陈辛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调解书理解和判断的能力,该调解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串通欺诈被答辩人的情形;且调解书约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根据原告陈辛姣住院情况、医嘱及实际发生费用结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计算,完全公平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调解书的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名为调解,实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应产生合同效力,原告陈辛姣以答辩人充当调解人为由,认为答辩人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我方认为原告陈辛姣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陈辛姣引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关系,申请撤销已经生效的协议,属于形成之诉,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任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锡松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46分许,叶任明驾驶粤S/99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三角高速路口往高平工业区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高平嘉怡华庭小区对开路段时,左转弯驶向嘉怡华庭小区过程中,与从民众镇往三角镇车站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湘M/5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辛姣)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陈辛姣受伤和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任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辛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陈辛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7年2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陈辛姣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陈辛姣产生医疗费15307.7元(双方确认),其中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陈辛姣。再查明:2017年1月4日,叶任明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和陈辛姣作为丙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见证下订立了《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约定:“陈辛姣医疗费15307.7元(自费1224元)、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1319.9元、交通费200元,当事人同意先按交强险赔付后,再按责任在商业保险内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赔偿,甲方应承担乙方3201.3元,甲方应承担丙方34227.6元,已知我司垫付丙方医疗费10000元,经协商,自费部分由乙、丙承担,扣减后甲方仍需承担乙方3066.62元,乙方承担丙方23003.6元,现甲方委托我司将赔款划至乙、丙账号。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再就此次案件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订立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代叶任明支付23003.6元给陈辛姣。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990**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周锡松,周锡松为该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粤S/99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辛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叶任明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90**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叶任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至于双方订立的调解书,陈辛姣在事故发生时,尚不能预计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损失,且根据调解书可知双方并未对后续治疗以及评残作出约定,从陈辛姣住院治疗已经支出医疗费15307.7元等情况来看,叶任明与陈辛姣在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被告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对陈辛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该协议已经代叶任明赔偿陈辛姣的33003.6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辛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07.7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810元(住院37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1319.9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97天,按陈辛姣的工资收入116.7元/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500元;6.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有证据证实陈辛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陈辛姣十级伤残,确实给陈辛姣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11652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支付。综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11652元给陈辛姣,扣减其已支付的33003.6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78648.4元给陈辛姣。陈辛姣要求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诉求,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锡松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648.4元给原告陈辛姣。二、驳回原告陈辛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为1002元,由原告陈辛姣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94元(原告陈辛姣已预交1002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