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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刚、贾红霞等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刚,贾红霞,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920号原告: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桥西街11号。负责人:李建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贾绍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刚,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贾红霞,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襄汾县。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襄汾县。被告:张竹青,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襄汾县。被告:徐明启,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居民,现住襄汾县。被告:贾红艳,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襄汾县。被告:杨继川,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魏晓婷,女,1988年11月23日生。原告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汾农商行)诉被告李永刚、贾红霞、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贾红霞、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刚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9961.31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贾红霞、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永刚和其妻子贾红霞向我公司原南贾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签订了《自然人贷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李永刚提供贷款1900000元,按月利率11.1‰计付利息,期限一年,按月结息,逾期、挤占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担保人张建军和其妻子张竹青、徐明启及其妻子贾红艳、杨继川及其妻子魏晓婷均写了提供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李永刚及其妻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永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李永刚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9961.31元,共计1959961.31元。李永刚、贾红霞、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永刚和其妻子贾红霞向襄汾农商行原南贾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襄汾农商行为被告李永刚提供贷款1900000元,其妻子贾红霞签订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约定月利率11.1‰,期限一年,按月结息,逾期、挤占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担保人张建军和其妻子张竹青、徐���启及其妻子贾红艳、杨继川及其妻子魏晓婷均写了提供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李永刚及其妻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永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李永刚仅支付利息292593.19元,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9961.31元,共计195996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自然人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书、保证合同、襄汾农商行到期贷款征信告知函及催收函、提款通知书、客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襄汾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刚、贾红霞、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未按期返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性质为逾期利息。被告李永刚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贾红霞作为李永刚的妻子出具了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被告张建军、张��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贾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9961.31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建军、张竹青、徐明启、贾红艳、杨继川、魏晓婷对李永刚、贾红霞的上述还款义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李永刚、贾红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