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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13号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温小洪,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李日莲,女,汉族。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日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596.28元及利息1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诉讼日之后结欠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日莲因经营百货零售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1日从被告账户扣款320.13元、0.02元,其中303.72元抵扣本金、16.43元抵扣利息。被告李日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支付凭证一份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日莲因经营百货生意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9.506%、逾期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1日从被告账户扣款320.13元、0.02元,其中303.72元抵扣本金、16.43元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日莲未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日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6.28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6.43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忠东审判员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辉 来自: